方韬代理东风汽车公司“东风悦达起亚”商标行政诉讼一审获胜
案情简介:
东风汽车公司依法享有第110702号引证商标“东风”的专用权,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“汽车”,经过三次续展,有效期至2023年。东风悦达起亚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,即第6715913号“东风悦达起亚”商标,申请商品为第21类“车窗玻璃(半成品),钢化玻璃,厨房用具等”。东风汽车公司就该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,在未获得商标局支持的情况下,又继续提出异议复审,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做出核准注册的裁定。
方韬知识产权接受东风公司委托,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,经过开庭审理,日前一中院做出判决,判决撤销《第105901号关于第6715913号“东风悦达起亚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》,对被异议商标指定的“车窗玻璃”商品,在旧《商标法》第28条的基础上不予注册。
主要理由
在上述商标确权程序中,我方具体理由有两点:首先,被异议商标指定的“车窗玻璃”商品,与我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,依据旧《商标法》第28条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,不予公告。其次,我方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构成驰名商标,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我方引证商标的摹仿,易误导公众致使我方利益受损,故依据旧《商标法》第13条第2款的规定,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,并在除“车窗玻璃”之外的商品上给予扩大保护。商标局、商评委对上述理由均不认可。
北京一中院部分采纳了我方提出的意见,即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,知名度较高,被异议商标完整将其包含,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,故而构成近似商标;另,“车窗玻璃”商品与“汽车”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,构成类似商品。
本案思考
本案最为关键的理由是源自《商标法》第28条商品类似规定。尽管系争商标“东风悦达起亚”申请注册的“车窗玻璃”等商品,与引证商标“东风”注册的“汽车”商品类别不尽相同,但两者申请注册的商品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。因此,对商品类似地把握不应该机械固守尼斯分类表,而应该更多地考虑相关公众对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,进而动态把握。
其次,虽然我方提出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观点并未被认可,但从中我们再次确认驰名商标只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“个案、必要”认定,并非一劳永逸的荣誉称号评比。判断商标是否依旧“驰名”,仍然是具体案件中事实认定的环节。新《商标法》的实施,有助于对该问题进一步的正本清源,对驰名商标的把握应该持动态的眼光,进行综合系统的证据收集工作。